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無處理設施但監測達標,要不要處罰? |
(時間:2019-5-13 17:10:34) |
最近網上討論:企業未建設配套污染防治設施——脫硝,但監測達標,要不要處罰呢?說法主要有三種,一種認為,不超就不該處罰;一種認為,沒有治污設施就該處罰;還有一種認為,追責盛行形勢下,生態環境人員須自保,企業有瑕疵,當先處罰再說。 上述案例中,既然排污監測數據顯示:沒有超標,那么企業就沒有違法行為存在,自然不能予以處罰。但依據執法經驗,在相關行業領域,企業無處理設施還能達標排放,實踐并不多見,必須搞清原因。 筆者認為,這種情況需要慎重對待。一是全面徹底掌握所有排放情況和排污口,包括污水、廢氣、固體廢物堆放場也不能放過,杜絕混入排出。 當然不能忘記查看在線監測數據(如果有的話),是否長期穩定達標。同時,要配之以現場監測,看企業是否真達標。一旦發現有假、違法,就依法予以嚴格調查處罰。 二是考慮企業是否真的在該行業領域內實現了創新轉型發展,重新審視企業生產過程。 對依靠生產技術設備創新、工藝改進、排放更新而實現的達標排放,企業的確沒有建設專門的污染治理設施,即使檢查人員意識不到生產原料的改善或者預處理(原料標準優于同行業),識別不了工藝提高、流程縮短、環節減少,某個綜合利用過程及設施其實就是污染物收集處理設施等,都應當予以鼓勵支持,就不能認定企業未建污染防治設施。 以技術創新獲得的真達標,作為服務、為民眾謀生存、推動生產方式轉變主力軍的生態環境部門,執法責無旁貸,盡力做好環保服務、鼓勵和宣傳,注重企業保密工作。 三是企業在環評及建設階段進行了調整,看似沒有其實隱蔽建設污染防治設施,從而能實現達標排放。 如企業實施改建、擴建或者技術改造,以及在實際建設過程中調整了工藝,污染治理設施與環評批復不一樣等情形,基于現場檢查者的局限,認為沒有治污設施。其實是企業沒有在運營前依法完成變更手續。 還如閉密作業的水性油墨印刷廠,在風機正常引風、排氣筒高度符合要求的情況下,監測結果遠低于排放標準。因未按環評或地方規范性文件要求安裝所謂的有機廢氣處理設施(如活性炭吸附光觸媒),就驗收不了了。 與整個國家法治建設一樣,生態文明法律制度的建設完善過程中,不斷出現新舊法律條文的修改,如有關環評制度,執法者有義務提醒企業,環評形式要求的減少,如取消環評資質、增加登記表等,并不意味著環保義務的減弱。企業也有義務向執法者講明污染治理設施的變化情況(需要保密按保密要求進行)。 四是環境執法現實情況復雜多變,還有諸多荒地、邊緣地有待開墾。 生態環境執法者常被問責,以至于患有“問責恐懼癥”。但作為身負重要監管職責處于關鍵時段的我們,沒有理由退縮,萬變不離其宗,按照對一般企業要求,建設符合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、保質保量運轉,做到達標排放,是最起碼要求,嚴格依法并無不對。 執法出現新問題,生態文明建設目標方向不能動搖。但處罰還需慎重。《行政處罰法》第四條規定;“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,與違法行為的事實、性質、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”;第三十條規定:“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,行政機關必須查明事實;違法事實不清的,不得給予行政處罰”。 《環境行政處罰辦法》也有兩條予以明確,第六條進一步規范自由裁量權規定,必須符合立法目的,并綜合考慮客、主觀情節:“(一)違法行為所造成的環境污染、生態破壞程度及社會影響;(二)當事人的過錯程度……”;第七條不予處罰情形規定,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,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,不予行政處罰。可見,生態環境行政處罰,既要查明違法事實,又要與違法損害造成的危害及其程度相當,否則就不予處罰。 對于現場檢查掌握不了的新情況,處罰前應當讓企業充分利用其享有的陳述權、申辯權,所謂兼聽則明。對確實要處罰的企業,依據《行政處罰法》,也要進行嚴密調查,調查終結,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,對違法行為輕微,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;對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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